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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字第 25782 號
要旨
既經行政法院之庭長及評事聯席會決議,自為其處理相類事件或爭議時所共同遵循之見解,具有一定之拘束力
全文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曾就私有土地形成湖澤後回復原狀問題,決議謂:「‥‥‥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旨趣。」該項決議雖非判決,惟其既經行政院之庭長及評事聯席會決議,自為其處理相類事件或爭議時所共同遵循之見解,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是以 鈞院 (行政院) 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釋謂「‥‥‥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似宜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上之開見解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