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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字第 32656 號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與改姓問題
全文內容
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是以,實務向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父姓。惟如有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母無兄弟」之情事,則例外得約定從母姓。又已從父姓者,除認領發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並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得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或嗣後始生母無兄弟之情事,非當事人所能預見,而子女未成年或未結婚者得改從母姓外,似均不得再改從母姓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本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法 74 律決字第一三四五號、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法 75 律字第七一○八號、七十五年九月三日法 75 律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 82 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參照) 。至於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函,則係針對特定個案所為之解釋,似不宜通案援引部分內容作適用。然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與改姓,仍以維持首開實務見解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