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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0071 號
要旨
國家賠償事件,擬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義
主旨
關於 貴會與李葉鳳○君間國家賠償事件,擬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85) 僑法字第八五○○二八一○四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二年之求償權時效期間,似應自該賠償金支付之日起算。
(二)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範圍,多數學者認為,應屬全部求償,亦即為賠償義務機關對被害人民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 (鄭玉波著「民商法問題研究 (三) 第八頁、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一一六頁參照);惟亦有學者認為,為體恤公務員,此項求償權之行使,應顧及國家指導或監督上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予限制 (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四十八頁參照)。且是項求償權之行使,如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解為由各人平均分別負償還責任 (廖義男著前揭書第一一六頁、劉春堂著前揭書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 。
(三) 復按本部奉核列之年度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預算,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之經費。至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之旅費或研究費,以及訴訟等費用,均不在上述預算之列 (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法70律字第一○三二三號函說明二之 (一) 參照) ;其既非屬國家賠償經費,自不在求償範圍之內。此外,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施行細則均無已退休人員可免予求償之規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