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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5375 號
要旨
關於稅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辦理稽徵業務有功,於退休後始核定記功者,似宜參照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934 號暨 82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意旨,比照實務作法於該退休人員人事資料註記其獎勵,並據以加發稽徵津貼
全文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關於稅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辦理稽徵業務有功,於退休後始核定記功者,得否發給稽徵津貼乙節,既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暨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敘明稅務人員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發稽徵津貼,乃係對公務員已完成之工作為給付,並非對公務員尚未進行之工作預為給付,自不因該公務員於是項工作完成後喪失公務員資格,或其應領稽徵津貼之發放方式改變而受影響;同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加發稽徵津貼者,自核定之次月份起執行」之規定,其用意似在從速加發稽徵津貼不得拖延,難謂有知已退休即不得單獨加發之意。是以本案似宜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比照實務作法於該退休人員人事資料註記其獎勵,並據以加發稽徵津貼。惟本案事涉公務員獎懲事項,宜另徵詢銓敘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