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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參決字第 03206 號
要旨
關於內政部「研商配合信託法之公布實施,有關土地登記應增訂或規定事項」會議
主旨
關於 貴部「研商配合信託法之公布實施,有關土地登記應增訂或規定事項」會議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依 貴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二五六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二 關於配合信託法研修相關土地法規乙案, 貴部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研議結果以台 (84) 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五四號函送行政院。惟本部前於貴部召開「研商配合信託法草案應行研修之相關土地登記法規」會議 (約計四次) 中所建議事項,上開函中似未納入。茲重申本部意見如附件,敬請 卓參。
附件 一:法務部意見一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建議增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
(一) 前項權利變更之原因為信託者,非經申請信託登記,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 信託登記之申請,應與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同時為之。
二 建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一) 第十三條之登記書表增列信託登記申請書。
(二) 第二十六條增列二款,分別規定:
1 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於信託財產之登記。
2 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回復信託財產之登記。
(三) 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後增列二款,分別規定:
1 法院依信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為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登記。2 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七十三條為變更信託條款之登記。
(四) 第三十三條增列第二項:
「前項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為信託者,並應檢附記載下列事項之信託登記申請書:
一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或事務所;若為公益信託者,信託監察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或事務所。
二 信託目的。
三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四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五 其他有關事項。」
(五) 第四十六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申請信託登記未檢附信託登記申請書或信託登記申請書未載明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者,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附件 二:法務部意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信託法第四條之信託公示規定,乃信託之第三人對抗要件,故以土地為信託者,除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生效要件,民法第七五八條) 外,尚須辦理信託登記,始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此即學理上所稱「公示方法二重性」。因此:
(一) 因左列原因申請信託登記 (登記原因) 者,其「登記目的」 (現行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之「申請登記事由」) 均為「所有權移轉」:
1 委託人因信託設立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
2 信託存續中,以受託人名義取得屬於信託財產之土地。
3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而移轉登記。
(二) 信託登記與財產權變動登記固為不同之登記,惟為簡化程序,實務上似可於本條例增列一項規定,「信託登記之申請,得與因信託所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以同一書面為之」 (日本立法例) 。
二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
(一) 廣義之信託登記除本三條所定情形外,尚有信託登記之塗銷登記及信託專簿內容變更登記,亦即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屬於信託財產之土地因買賣、贈與而成為非信託財產時,或在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時,須為信託登記之塗銷登記;而在信託專簿之各種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則須為信託專簿內容變更登記。後二者於本草案中似漏未規定。
(二) 信託登記之辦理除本三條所定依申請為者外,尚有依職權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囑託 (如信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 為之者;其依申請為之者,除共同申請、單獨申請外,尚有代位申請,亦即在受託人申請信託登記 (如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 或信託塗銷登記 (信託關係消滅時) 義務而不為申請時,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以上申請方法是否有於本草案中增列規定之必要,請再酌。
三 關於第一百二十九條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因此,遺囑人生前與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非屬遺囑信託;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亦非遺囑信託。故以遺囑設立之信託,其信託標的之土地如先由繼承人繼承,而後再移轉於受託人,則無異以繼承人為委託人,此非信託法上之遺囑信託。
四 另有關信託登記之受理,究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似亦值得注意。下列申請,是否予以受理?
(一) 信託登記申請書未載明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者。
(二) 信託專簿中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變更之申請。
(三) 信託專簿中之受益人變更之申請。
(四) 信託財產所有人 (委託人) 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
(五) 他益信託之委託人與受託人提出「終止信託契約書」,申請信託登記之塗銷登記。
(六)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其繼承人終止信託後,與受託人共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七) 債務人 (委託人) 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與債權人 (受託人) 設立信託,申請信託登記。
(八)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再信託,申請信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