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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17914 號
要旨
關於民眾為其長子辦理改從母姓乙案說明
主旨
關於民眾許○倫為其長子周○傑辦理改從母姓為許○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五三○六號函。
二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故子女在母無兄弟時從母姓之約定,應於申請出生登記時為之,未依前開規定於出生時辦理者,應於該規定修正後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一年內為之,惟若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結婚,並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因妻之兄弟驟歿而發生母無兄弟之情事,因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基於國人傳宗接代之傳統宗祧觀念之考量,似宜例外准予申請子女改姓,俾無悖於立法意旨,而符人倫 (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法 82 律字第二一二一○號函參照) 。
三 次查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民眾許○倫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為其長子周○傑改從母姓乙節,主管機關應參酌首揭意旨就該案之具體情形審酌之。惟許○倫既為其配偶周○宏(禁治產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周○宏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作成前開「約定」,自有前揭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