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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9068 號
要旨
關於「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及「商品檢驗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代施檢驗及委託檢驗,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公權力委託疑義
主旨
關於「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及「商品檢驗法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代施檢驗及委託檢驗,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公權力委託,而適用同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標檢 (九十) 法字第八二○○一○七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貴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立法院審議中之「商品檢驗法修正草案 (以下簡稱草案) 」第四條第一項之情形,究是否屬權限委託?亦請依前述說明判定之。
三 至於草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 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 。」依前項說明,倘主管機關委託行政機關以外之法人或團體,以受委託者自己之名義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 (換) 發及檢驗業務,則屬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權限委託」。
四 另關於公權力移轉之委託方式究應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宜由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本件貴局委託行政機關以外之法人團體代為檢驗,如係以訂立契約方式委託行使公權力,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