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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47156 號
要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疑義
主旨
關於 貴局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九) 聞法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函。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該項所稱之「程序外之接觸」,係指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除依法規所為之提出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聽證程序、閱覽卷宗等過程中之接觸 (係屬程序內之接觸) 外,其他在機關內或機關外所為之書面或口頭進行意見交換或溝通之行為而言(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一○○頁參照) 。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依其文義應限於「程序外之接觸」始須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基於職務上必要所為程序內之接觸,並不在禁止之列,應無上揭條項之適用 (翁岳生編 (行政法) 下冊第九四七頁至第九四八頁,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第十八頁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