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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北市法一字第 09531085500 號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卷,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本府閱卷作業要點就申請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亦即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主旨

有關函詢○○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5 月 16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412800 號函。二、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95 年 3 月 29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該公司係依檔案法第 17 條申請閱覽檔案,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申請閱卷,合先敘明。三、按檔案法並未就申請人資格設定限制,惟依該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有關工商秘密、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或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本案○○公司申請閱覽之資料,似涉及指南客運公司之營業秘密,貴局得拒絕提供。四、當事人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卷,則應依下列情形檢視是否同意其申請:(一)須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本府閱卷作業要點就申請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亦即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二)本案○○公司係與○○廣告公司訂立契約,並非與○○客運公司訂立契約,故與○○客運公司間似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除其得證明與○○客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外,似應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有關○○客運公司之卷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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