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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財融字第 822213987 號
要旨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是否超越「合作社法」及剝奪人民工作權疑義
主旨
關於高雄市政府函詢有關「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是否超越「合作社法」及剝奪人民工作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法82律第一五八五一號函。
二 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經理,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該社職員。前項限制,對該理事主席或經理接任前任用者,得不適用之。」之規定係為社絕家族壟斷、公器私用以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所作之規範,即對職員之任用資格增列此限制條件;又即使符合此限制條件者,仍應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理會任免,是以上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合作社法並無牴觸,亦未剝奪人民在合作社任職之權利。另同屬基層金融機構之農 (漁) 會信用部,其人事管理辦法亦均有類似規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
三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係本部依據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一五四次會議決議:「 (一) …。 (二)信用合作社在整理輔導期內,有關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由院令飭反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統一辦理。」,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第一三九五七號令發布施行,行政院續於次 (六十) 年十二月九日第一二五一次會議決議:「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應繼續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合作社法修正時,應將此項原則予以確立,並將有關條文配合修正。」本部對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係依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等法令作為管理之依據。
四 檢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四號解釋 (附件一) 行政院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一五四次會議暨六十年十二月九日第一二五一次,會議決議 (附件二)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附件三)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附件四) 各乙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