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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7098 號
要旨
關於釋字第五○二號解釋之執行情形
主旨
關於函詢本部就 大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公布釋字第五○二號解釋之執行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秘書長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九一) 秘台大一字第○四五三七號函。
二 按行政院與 大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針對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予以修正,其修正文字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者,亦得收養。 (第一項)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二項) 」上開規定係考量養父母是否具有成熟之人格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等實際需要 (釋字第五○二號意旨) 以及我國親屬法所規定女子之結婚年齡為十六歲等規定而設。惟上開草案因未於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立法程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五屆不予繼續審議,故本部刻將針對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部分重新檢討,並儘速陳報行政院函請 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 檢附行政院與 大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