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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疑義乙案

主旨

貴署函詢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行執二字第○九一六一○○九四五號函。

二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應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一般學者多認為不宜逕以「直接依據法令」為執行名義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四七二頁;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第七十九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一九九八」李建良著「行政執行」第八八九頁;「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冊」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八三九頁等參照) 。惟揆諸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意見,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保費之計算方式、負擔比例、繳納期限,以及逾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簡稱健保法) 第三章「保險財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處分即依建保法而發生,似得逕以「直接依據法令」為執行名義。具本件如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勢必增加送達之費用,除須秏費龐大之行政成本外,對健保業務亦造成沉重負擔。另健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非無救濟之途。末查為解決繳款單送達之問題,原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人補寄,並依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之規定,已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在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中,提昇位階移列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上開規定如修正通過,保險費等繳款單即毋庸舉證送達。屆時關於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使採「行政處分說」,亦不致產生秏費行政成本之困擾。綜上所述,基於撙節行政資源,發揮行政效能起見,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貴署之意見,其執行名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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