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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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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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的總經費包括以下項目: 一、政府作為投保單位時,依照本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4條的規定應負擔的保險費。 二、政府依照本法第27條和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的保險費。 三、受僱者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本由雇主負擔的保險費。 例子:在中華民國的司法案例中,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51號解釋,政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的補助費用應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補助,請求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的保險費。這也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的相關規定。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所稱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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