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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14816 號
要旨
函復各機關提供相關設施及場地供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是否應依規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出租收取租金疑義
主旨
有關各機關提供相關設施及場地供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應依規費法徵收使用規費,或按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出租收取租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庫二字第○九二○三○三二二八號函。二、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另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準此,除法規另有限制規定外,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或市有公用財產例外收益之方式,原則上得選擇依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行之。又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其所稱「應徵收使用規費」則屬公法關係,惟是否據此限制國有公用財產或市有公用財產例外收益方式?宜視規費法第八條之適用範圍而定。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準此,前揭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之定義是否包上開「公務用財產」在內?又「供員工消費合作使用」是否屬該條規定所稱「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均待釐清。本件所詢疑義,請 貴署參考上開說明及規費法第八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審認之;若仍有疑義,宜請報財政部核釋。
正本
財政部國庫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