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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44702 號
要旨
關於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求償權行使乙節
主旨
關於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求償權行使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 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電信法字第○九二○五○九一九二-○號函。
二 查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申請挖掘道路之施工單位,而該『手孔』之設置單位,自應與上開公路之設置管理單位即 灣省公路局,同負國家賠償責任…本案肇事之『手孔』係由被上訴人機關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判定貴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開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經貴局函請本部撥款完竣。合先敘明。
三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應負責任之人如為承攬廠商 (啟○營造有限公司) ,求償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承攬契約之規定,並以該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應負責任之人為公務員時,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求償權之行使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仍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依法審慎判定求償權之行使事宜。
四 檢附前開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