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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194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建築物違反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之處罰疑義

主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違反該使用執照附註欄註記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得否據此廢止其使用執照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04153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原則上唯有裁量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次按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是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 197 頁參照)。所詢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社區遊憩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如係依據法規規定(並不以建築法規為限)所為之使用限制,則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如所有權人違反該不行為義務之註記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款情形,得廢止該處分外,主管機關不得廢止其使用執照,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以所有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科處怠金以督促其遵守依行政處分所負之不行為義務。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194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發布,要旨:建築物違反非屬建築法規範之事項之處罰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