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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09010 號
要旨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之作業疑義
主旨
有關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之作業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35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第 15 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揭條文所謂法規包含屬中央法規之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屬地方法規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本部 89 年 7 月 20日法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故土地登記案件,原則上應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茲為因應資訊時代網路化的服務,突破現行系統僅能於資料管轄所進行案件申辦之限制, 貴部擬推動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除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明定得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或於各地政機關組織法規定中明定跨所辦理登記之管轄權外;亦得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要件及方式辦理權限委託。至其訴願之管轄,則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