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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0930040732 號
要旨
有關所轄國有公用土地一筆,依法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於該土地無法提供信託之前提卡,土地承租人逕以該土地上尚興建中之建物信託予融資銀行,是否悖於信託法之相關規定
主旨
貴分處函詢有關所轄國有公用土地一筆,依法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於該土地無法提供信託之前提卡,土地承租人逕以該土地上尚興建中之建物信託予融資銀行,是否悖於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加高三字第○九三○一○一四六八○號函。
二、按所謂建築物,通說係指凡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而言,前揭已完成之建築物,乃係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自無疑問。反之,不合於上述範圍者均屬未完成之建築物,於社會交易觀念上,認其仍為各種建築材料之組合,性質上屬於動產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參照) 。惟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屬財產權之一種,除另有規定外,均得為信託標的物。至本案因基地為國有公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至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故不得就基地部分為處分行為;而基地上之建築物係立足於基地而存在,如容許承租人單獨將其上之不動產辦理信託 (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違反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原始目的而得為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 (本案係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可資參照) ?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衡酌。
三、次按實務上有所謂「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準此,「讓與擔保」乃財產所有人 (債務人) 為提供財產受讓人 (債權人) 債權之擔保而設,與「信託」係財產所有人 (委託人) 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 (受益人) 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設,二者在本質上即有不同。且讓與擔保之受讓人僅限於保全債權時得行使其權利,與信託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讓與擔保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一一四號函參照) 。綜上,本案系爭事實究係成立信託關係?抑或係為融資之需要而為讓與擔保?似不無可疑,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分處依職權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