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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55873 號
要旨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是否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其年資及待遇疑義
主旨
有關曾任國軍軍法官人員,調任軍法官以外之職務後,再調任另一非軍法官職缺者,是否合於續支國軍軍法人員勤務加給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局給字第○九二○○四一三一二號書函。
二、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九卷第一○四期第五四四頁至第五四五頁委員討論發言以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已具有實任司法官身分者於轉任司法行政職務後,仍保有該實任司法官之身分而規定,故具有實任司法官之身分者縱於司法行政職務間調任,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合先敘明。
三、軍事審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依其立法理由三略以,軍法官以外職務,如軍法行政、法制、獄政、軍事採購及軍法教官等,係以支援審檢事務,提升軍法公信為重心,任重事繁,非有審檢實務經驗之人,不能勝任,參照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意旨,明定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俾得選調優秀之軍法官轉任(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四十二期第五十七頁參照)。準此,本件有關曾任國軍軍法官人員,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後,再調任另一非軍法官職缺者,是否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其年資及待遇,宜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開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實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四、承辦人及電話:陳○○、(○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二。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