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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22950 號
要旨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 2 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主旨
有關洪○○君向貴局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 明:一、依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調防貳字第○九三○○二一○九九○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本條規定既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基礎,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藉以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至若依法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仍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本件有關洪○○君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請貴局參酌上述說明,就具體事實依法審認之,如認不符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賠償要件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之。
正本
本部調查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