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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20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主旨

有關張○○君向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93)敏深字第九三○七二八○三號書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陳事實,該公務員不法行為係發生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縱依陳情人所述其損害係發生於該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正本

立法委員黃○○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320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發布,要旨: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乙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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