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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4633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承攬人繼承攬關係報酬領,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承攬人繼承攬關係報酬領,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五二三○號函。

二、按「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領,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具備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領、須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及為抵押權之登記要件,方能成立。上開承攬人抵押權標的物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限,其座落之基地不在其內(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至五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設定負擔之設定,理論上應包括意定物權及法定物權之設定在內,惟對於承攬之工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者,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除該建築物外,是否及於其基地乙節,觀諸學說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者,學者及實務見解認以否定說較為可採,理由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請求就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併附拍賣,不僅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且與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物以工作為限之原則一致(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一四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在符合法定抵押權要件之情形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設定負擔」,似得解為僅限意定物權而不包括法定物權在內,故 貴部來函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4633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發布,要旨:關於承攬人繼承攬關係報酬領,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無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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