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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1159 號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條第 3 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係何單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院 94 年 1 月 7 日院信刑酉字第 0940000207 號函。
二、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稱收費標準,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許可及發給執照所收之審查費、登記費、執照費等規費之數額。」是以,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上係指管理本法第 3 條第 7 款所稱「非公務機關」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根據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有關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尚須視該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之管轄權規定而定。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如下:一、國民中小學: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二、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三、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又電信法第 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 1 項)。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 2 項)。」,故「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三、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金融業、証券業、保險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係醫院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係學校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係電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係大眾傳播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徵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非公務機關已不採登記許可制,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爰予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