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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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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2. 2.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3. 3.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4條的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在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的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時,應成立私立學校諮詢會。私立學校諮詢會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以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委員人數應在15至25人之間,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和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二。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和學校法人代表應由相關團體推薦後進行遴聘。 至於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的遴聘、諮詢會的組織和運作辦法,則由教育部來定。 根據這些規定,私立學校法強調了私立學校在重大事項上的諮詢機制。通過成立諮詢會,不同利害關係方可以提供意見和建議,確保私立學校的決策更具有公正性和民主性。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廳(局)。

立法理由本條明確規定各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0860531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廳(局)。但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民補習學校之申請籌設、董事會之核定、財團法人登記、立案與招生,其在縣(市)者,得授權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新增但書,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授權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納入規範。

(08812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理由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原條文之「省教育廳」。並配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及高級中學法之規定修正之。

(0961218 全文修正)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涉及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私立學校諮詢會之組成,包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並調整成員比例之限制,強化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之參與。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為確立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之產生方式,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以資遵循。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明確規定各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0860531 全文修正)

新增但書,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有關授權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納入規範。

(0881230 修正)

為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原條文之「省教育廳」。並配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及高級中學法之規定修正之。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涉及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私立學校諮詢會之組成,包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並調整成員比例之限制,強化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之參與。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為確立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之產生方式,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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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