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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2428 號
要旨
寺廟於調解事件涉及財產、土地處分時之處理疑義
主旨
關於寺廟已辦理寺廟登記,其管理人可否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當事人,另寺廟對於調解事件涉及財產、土地處分時,是否受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務程序須知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4 年 1 月 12 日府民業字第 0940012753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依來函附件「聲請調解書」所述關於申辦「共有土地交換、合併、分割」部分,涉及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尚有不明,仍待釐清。如欲聲請調解之事項係共有人以土地交換、合併、分割為由聲請調解,除有依法不得處分之情形外,調解委員會自得依法處理。惟案涉「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規定之適用疑義,屬內政部主政,宜洽詢該部表示意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其立法理由為:非法人團體以該團體名義參與行政程序者,亦所常見,為符實際需要,宜使該團體得以其名義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詳研之即:1.必須有一定之名稱;2.必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一定之目的;4.有獨立之財產四個要件,始足當之(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 年 11月一版,第 51、52 頁及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2461 號判例參照)。本件函詢寺廟既向主管機關縣政府辦理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其性質似屬「非法人團體」,其所聲請之調解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存在,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併此敘明。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