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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124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與其法定監護人同為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疑義

主旨

關於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可否免受民法第 106 條之限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3343 號函。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 版,第 368 頁及最高法院 59 年臺上字第 4401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 年家抗字第 4 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94 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 1 至 5 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 88 年 5 月第 8 期公証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限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400124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與其法定監護人同為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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