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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3273 號
要旨
繼承人之一單獨申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繼承人之一單獨申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0279 號函。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裁判參照)。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協議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052 號判例參照)。本件可否由繼承人藍○○君與藍○○君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探知藍○○君對該分割協議之同意與否,仍宜請貴部究明事實後,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以為意思表示。」本件藍○○君與藍○○君間既已成立調解,該調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第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參照),即視為藍○○君已向地政機關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藍○○君得單獨辦理登記手續。至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調解是否適法,係屬訴訟上法院審認事項,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