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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08245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同法第 118 條規範撤銷效力,係僅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
主旨
有關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檢送 貴事務所 95 年 2 月 9 日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 95 年 2 月 22 日廳行三字第 09500034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觀其立法理由,本條與本法第 117 條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而設。復查德國行政程序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本法第 117 條係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第 118 條則接續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準此,就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本法第 118 條所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似僅規範「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至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何時發生?係行政訴訟法之問題,宜請洽詢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本
○○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本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