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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170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機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4 月 25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7658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查 貴府執行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剷土機一部,乃基於保全證據,而作為依土石採取法所定要件裁處之證據。次查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機具所有人如對扣留不服,而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經扣留機關依同法條第 2 項認為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交「直接上級機關」,上開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2 條規定以觀,應指經濟部。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170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