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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17057 號
要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 貴府函詢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直接上級機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4 月 25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5007658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查 貴府執行查緝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36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剷土機一部,乃基於保全證據,而作為依土石採取法所定要件裁處之證據。次查土石採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機具所有人如對扣留不服,而依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經扣留機關依同法條第 2 項認為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交「直接上級機關」,上開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2 條規定以觀,應指經濟部。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