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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30084790 號
要旨
訂定「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主旨
訂定「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並自即日起生效。
說明
一、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需求,爾後貴機關主管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時,應切實依照「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二、至於貴機關於「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生效前已施行之主管法規部分,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報院備查並副知法務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後,據以實施。
三、各機關依前點報院備查案件,統由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院處理、管考。
四、檢送「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一份。
附件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一、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需求,使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主管之中央法規英譯有一致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定中央法規如下:
(一) 憲法。
(二) 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條例及通則。
(三) 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
三、中央法規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應譯為英文。
中央法規不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認有必要,得譯為英文。
中央法規未依前二項規定譯為英文者,行政院認有必要,得要求主管機關譯為英文。
四、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時,應參照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規定辦理;同一用詞所譯詞彙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由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會同法務部協商相關機關後統一之。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公 (發) 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規範生效前已施行之中央法規,各機關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之。
六、中央法規之施行日期授權由各機關另定者,各機關應於訂定施行日期時,將施行令之英譯文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七、各機關主管中央法規英譯作業情形,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予以考核。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各機關認有譯為英文之必要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