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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21137 號
要旨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
主旨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082319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合先敘明。三、本件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復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法第 55 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該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故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即為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三個月期間屆滿時,貴部來函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