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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行政執行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再函請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自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9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即○○營造廠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5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5 日北執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86858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 88 年(按似為 89 年)間以異議人欠繳 83 年、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VU–○○等 8 部車輛,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於 90 年間再以同一案由,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VU –○○等 10 部車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移送機關於 91 年間將異議人滯欠 83年、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除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為收取外,另於 94 年 5 月 20 日亦以同一案之事由,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36F–○○(按似為 6F–○○)等 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查封登記。惟臺北處未於前揭假處分,依法執行拍賣,作為給付稅款,復於 96 年間數次執行異議人薪俸、股份、出資等,另於同年 6 月間復以同一案號之事由,囑託查封異議人所有土地。惟查,移送機關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前述工程車輛,以致異議人喪失處分權利而不能轉讓於中古車商,取得價金購置工程車,8 年折價下,已如同廢鐵,此部分因禁止處分,未執行拍賣,給付異議人滯欠前揭稅款,致使異議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有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鉅。異議人原滯欠前開稅款及罰鍰合計 409 萬餘元,移送機關初次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工程車輛,其時價有 800 萬元,足以執行拍賣,移送機關非但不予執行,竟於 90 年間重複禁止處分工程車輛,其時價約 400 萬元,嗣於 91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繼而一再重複假處分向金融機構收取,並逐年計息、滯納金,長達 8年之久,欠稅金額增至 646 萬餘元,因行政疏失,致使異議人增繳稅額為 236 萬餘元,臺北處再於 96 年 8 月 15 日囑託查封登記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其行政執行所採取之方法,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請臺北處撤銷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件異議人因不服移送機關對其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案件 1)、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案件 2)核定內容,分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異議人仍不服,賡續聲請訴願,因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乃於 91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依法移送臺北處執行(系爭案件 1 之移送金額為 212 萬 6,315 元,臺北處案號為 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59 號;系爭案件 2 之移送金額為 297 萬 7,514元,臺北處案號為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58 號,以上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另計)。嗣因前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異議人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系爭案件 1 原處分,有關否准列報折舊部分經該院撤銷確定,經移送機關重審復查變更核定稅額,因異議人仍舊不服,再申請復查,因而展延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6 日至 94 年 11 月 15 日,異議人仍不服,再度申請訴願,因仍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乃於 95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移送金額為 184 萬 4,870 元,臺北處案號為 9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25281 號),移送機關並以因系爭案件 1 已行政救濟確定,已重新移送執行,有如前述,於 96 年 1 月 30 日撤回臺北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6859 號案之執行。移送機關另以異議人滯欠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下稱系爭案件 3)185 萬 2,000 元,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繳納期間為 95 年 6 月 16 日至95 年 6 月 25 日,於 95 年 8 月間檢附移送書、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亦移送臺北處合併執行。臺北處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存款,僅部分受償,該處於 96 年 3 月間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金門縣議會之薪資債權合併執行,並於 96 年 6 月 13 日囑託金門縣地政局,就異議人所有○○縣○○鎮太○劃測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或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及以 96 年 8 月 15 日北執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86858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下稱 96 年 8 月 15 日查封登記書),囑託該局辦理異議人所有建號 60 (門牌號碼:○○縣○○鎮○○村○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6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和發營造廠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異議人滯納系爭案件 1、2、3,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救濟,經分別改定繳納期間,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異議人存款、薪津,並於 94 年 5月 12 日函請金門區監理所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登記,並於同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系爭車輛所在,以供辦理查封,因移送機關未能查報系爭車輛所在地點,臺北處尚無從辦理查封、拍賣,嗣臺北處另以 95 年 11 月 10 日北執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86858 號命令,限異議人應於 95年 12 月 7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惟屆期異議人並未到處清償或報告財產狀況,臺北處乃於 96 年 6 月 13 日及 96 年 8月 15 日分別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異議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次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臺北處因異議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於 94 年間函請主管機關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臺北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別對前述車輛為禁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臺北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 649 萬餘元,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以 96 年 8 月 15 日查封登記書,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自無不合,此有各該函、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等分別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陸續於 88 年及 90 年間以同一案由,禁止處分異議人所有前述工程車輛,臺北處再於 94 年間對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查封登記,以致異議人喪失處分權利,且未執行拍賣,給付異議人滯欠前揭稅款,異議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移送機關初次禁止處分工程車輛,其時價足以執行拍賣,移送機關又再重複禁止處分,嗣移送臺北處執行,該處再重複假處分,滯欠稅款逐年計息、滯納金,長達 8 年,因行政疏失,異議人增繳稅額為 236 萬餘元,然而臺北處再以 96 年 8 月 15 日查封登記書查封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其行政執行所採取之方法,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已逾達成執行之利益,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查封登記云云,核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發布,要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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