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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2118 號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屬於中央之管理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之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
主旨
關於貴部廢止「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後,地方政府有無權限受理相關宗教財團法人業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0 月 3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5903 號函。二、關於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前,現行地方政府所主管之財團法人究應移轉中央或由地方政府繼續管理乙節,查行政院於備查「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乙案所附意見說明二略為:「按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民法第 25 條、第 30 條及第 59 條規定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輔導管理應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本案臺北市政府為規範轄內財團法人訂定本規則,雖屬業務監督上需要,惟未來『財團法人法』完成立法後,其有牴觸法律規定者,仍應予以廢止。」(行政院 95 年 12 月 18日院臺法字第 0950051294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宜請參照行政院上開函意見辦理。三、檢附行政院前揭函影本供參。正 本:內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