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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444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之規定,在形式上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故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倘地政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無從落實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紓減訟源之立法目的

主旨

關於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並依同法條第 6 項規定提請調處分割共有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1 月 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480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復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處分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改變,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其分割請求權未受限制或消滅者,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3131 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 577 頁、第 585 頁註 34 參照)。惟該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於多數共有人已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所有權即因而消滅,自無從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當然。

三、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復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規定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準此,本件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其自應亦可依上開第 6 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調處,且如認地政機關應不再受理該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申請調處,似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無從落實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紓減訟源之立法目的。

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本件據來函所述經登記機關審核,部分共有人徐君等既已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之要件及程序,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如無法規規定應予停止登記,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自不受其他不同意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拘束,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444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發布,要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之規定,在形式上屬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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