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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76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 2 項之「處分機關」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又同法第 117 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並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及第 117 條規定之上級機關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7 年 2 月 25 日環署法字第 097001464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 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以行政處分之無效,雖為自始、當然無效,但有時不免對是否無效有所爭議,為求定分止爭,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認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確認,爰設本條明文,以為遵循。準此,本條第 1 項之「行政機關」與第 2 項之「處分機關」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益足明暸。

三、又本法第 117 條本文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闕,亦得為之。」其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事務監督與合法性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第 335 頁參照)。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限範圍,則宜就具體個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 76 條)為適法之判斷。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076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發布,要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 2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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