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700168 號
要旨
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不因其從父姓或母姓而影響繼承權,亦不論招贅婚或嫁娶婚所生子女均有其適用,此乃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故有關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事項,宜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主旨
關於台端陳請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條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7 年 3 月 18 日致本部法律事務司簡便行文表。
二、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惟臺灣光復後,民法既已有效施行台灣,有關親屬及繼承事項即應適用民法處理。又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稱父姓者,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稱母姓者,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頁 121 參照);至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因其從父姓或母姓而影響繼承權,且不論招贅婚或嫁娶婚所生子女均有適用。準此,現行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顯然較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更為落實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故有關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事項,仍宜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三、另台端建議修改「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節,涉及登記事頃,核屬內政部職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王○○君
副本
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