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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故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僅需以書面形式審查即符申請要件,宜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主旨
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查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8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42818 號函。
二、按本部就旨揭疑義於 97 年 9 月 17 日曾以法律字第 0970033379號函復貴部略以:「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係就民法第 981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其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件所詢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僅需以書面形式審查即符申請要件乙節,涉及戶籍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與戶籍登記實務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