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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700230 號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主旨
行政院秘書處函囑本部查處有關○○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蘇○○君請求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8 年 2 月 23 日院臺交字第 0980008971 號函辦理。
二、關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陳行政院,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蘇○○君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8 年3 月 9 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
1.本件事實發生地點為省道臺 2 乙線,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7 條及公路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分工權責辦理。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7 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 1 項)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 2 項)」依上開規定有權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者,為公路主管機關等三類機關,本案系爭之道路指示名牌由何機關設置,應先釐清,以明責任之歸屬。
3.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之道路指示牌究係臺北縣政府補助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經費所設置,或係臺北縣政府所設置?臺北縣政府是否有依地方制度法規明確授權委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管理養護?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無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 條但書規定,同意養護管理系爭之道路指示名牌,應由相關機關查明確認。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附件 1):本案陳○○君行駛之公路雖屬臺 2 乙省道,惟其路經淡水鎮○○路○段○巷口則係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該○○-○○號自用小客車遭掉落之道路指示牌擊中受損,系爭巷道指示名牌並非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附屬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三)臺北縣政府(如附件 2):
1.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準此,管理機關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加以認定。
2.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33 條規定,養護之範圍除包含公路路權之維護外,尚包含對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
3.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所定附屬設施(人行道、排水溝、標誌、標號、照明、景觀等)之養護,於市區道路除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蓋此規則對於公路法第 3、5、6 條規定之管理權責予以變更,已逾越母法之範疇,故省道之管理維護之責仍應回歸公路法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4.本法認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民眾所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加以認定,蓋民眾駕車行駛於道路,所使用之範圍屬道路之全部,非單獨使用道路附屬物,故民眾於道路上發生任何損害,應以使用「道路」所受到之損害加以認定。基於便利民眾求償之明確性考量,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認定之標準,為避免內部分工或授權所生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爭執而導致求償之延宕,造成民眾權益受損,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法定權限作為認定,俟賠償後再向其他有責機關求償,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至於本府或淡水鎮公所是否有疏失,則係屬公路總局賠償後之求償與否之問題。
(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如附件 3):
1.系爭道路指示牌位於省道臺 2 線,依公路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其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 3 條確定之,而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之規定。雖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將經過縣轄市區道路之公路附屬設施主管機關,原則性劃歸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然而此項管轄權之移轉僅以行政命令訂定,缺乏法律明確授權,牴觸公路法第 3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2.退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道路指示牌之主管機關,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認定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雖得引用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授權淡水鎮公所辦理,惟本件臺北縣政府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委辦程序,自不得主張管轄權已移轉淡水鎮公所。
3.綜上,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公路法第 3 條及第 5 條第1 項確定之,縱使認為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由於臺北縣政府未踐行委辦程序,其管轄權即自始未移轉淡水鎮公所。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 5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依上開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三)至於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是否牴觸公路法第 5條第 2 項規定乙節,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於未來修法時併予考量,附予敘明。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副本
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