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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30638 號
要旨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9 條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16 條修正之施行日期,似得行政命令訂定溯及適用之施行日期,惟 96.07.11 修正公布第3 條之施行日期,已於條文中規定,自不得再以命令訂定
主旨
有關貴局函轉教育部函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追溯訂定學校教職員撫卸條例第 16 條修正條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9 條及第 18 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8 月 15 日局給字第 0970018329 號書函。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定有明文,故在法制體例上,除法律規定事項不宜自公布日施行,而須於公布後預留相當時間施行較為妥適之情形,而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外(參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頁 377,2005 年 12 月),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行政院 91 年 12月 3 日院臺規字第 0910060220 號書函參照)。又法規末條規定特定日施行者,品可後該法規其餘條文修正時,末條施行日期應配合修正(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6 年 11 月 27 日處會規字第 0960094687號書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律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一般不具刑罰或懲戒性質之行政法規,於不違反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保障原則、不違背立憲主義立法治國理念及趣旨等之前提下,為因應行政上情形之必要,似可例外制定具有溯及效力之行政法規,而賦予溯及之效力(本部 83 年 l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1549 號函參照)。至於法規末條定有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得否再以行政命令指定施行日溯及適用,法無明文,惟仍宜依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既得權保障原則等意旨審酌之。
四、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9 條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係 88 年 10 月 27 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先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支給機關修正為教育部並據以實施,嗣於 89 年 1月 12 日公布修正之條例(母法)規定,惟於修正日漏未配合修正末條規定,亦未依末條第 2 項規定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究其情形,核屬立法或行政疏漏,且查該二條文規範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得以行政命令訂定溯及適用之施行日期,以為補救。
五、另本件 96 年 7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581 號總統令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之施行日期,業於該條第 4 項明定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自不得再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至同條例第 18 條符否同以行政命令訂定溯及之施行日期乙節,請參照前開說明三及四之意旨審酌辦理。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