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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並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合法。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衍○、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女,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足證李○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李○丹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李○文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福德爺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八二五九號、第四五六二一號執行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嘉處執甲雲九十稅執字第二八二五九號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嘉處執甲雲九十地稅執字第四五六二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八二五九號、第四五六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撤銷。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文為雲林縣崙背鄉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李○狄之曾孫,管理人李○曾之孫。系爭地價稅課稅土地為福德爺公業所有,其中○○鄉○○段○○○號等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之○號等)之管理人李○狄及同鄉○○段○○○號(重測前為○○鄉○○段○○○號)等土地之管理人李○曾,已先後於大正二年八月五日、昭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欠缺,自不得為訴訟主體,更不得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欠稅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其送達係不合法(以李○丹為送達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福德爺公業因派下員身分涉訟,在該案尚未確定其派下員身分之終局判決前,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即屬有欠缺,而不具代表人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有欠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欠稅人,公業福德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既有欠缺且執行名義亦未合法成立,則執行機關所據以核發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嘉處執甲雲九十地稅執字第二八二五九號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嘉處執甲雲九十地稅執字第四五六二一號執行命令自為不法,應予撤銷並終止執行程序,將已向第三人收取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三、六○○元返還第三人。又上開二件執行命令發文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而異議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三日始收受,其間相隔歷時月餘,至盼執行機關留給民眾救濟途徑,因本件之執行並無任何可能脫產或逃避欠稅執行之虞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福德爺所有坐落(重測前)○○縣○○鄉○○段○○○等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應納金額分別為八三一、○五五元;九一九、九○二元,因逾期未履行,經移送機關先後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九十年六月及八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行移送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執行,嘉義處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分別核發執行(扣押、收取)命令就義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為執行,經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因移送機關尚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嘉義處認本件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命移送機關暫停向第三人收取扣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第三人亦暫停給付,合先敘明。

二、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卷附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書記載,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由已故之李○狄、廖萬枝於清光緒三十二年間捐獻土地作為祭產,創立「公業福德爺」供奉神明福德爺,是其性質屬「神明會」之非法人團體。該神明會並經第三人廖○彬於八十九年間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神明會立案登記申請在案,據其會員名冊所載,李○文為會員之一,雖嗣後李○文與案外人李○居、廖○彬等人就土地共有權、派下權等爭議事項於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一八四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一九二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五六一號函、民事起訴狀、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於本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二六號卷可憑,而上開判決書亦載有「福德爺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李○文係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語,堪信李○文就其於本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可認係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即有異議權,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依前述,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又財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三六二一一一號函釋意旨「關於神明會管理人死亡未重選前,其欠稅稅單之送達,不得比照祭祀公業送達方式辦理。」上開函文內容並援引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秘台廳(一)字第○二○二五號函內載:「按台灣關於神明會之習慣,可分為財團及社團二種性質之組織團體,依一般觀念,其對外所負債務或公法上之負擔(稅捐等),神明會會員並不負直接清償責任。……即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亦唯有依會員總會之決議,交付會費義務。神明會本身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故應向神明會送達之稽徵稅捐文書,似祇能向該會之管理人送達,若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不宜僅向原管理人之繼承人或會員中之一人為送達後,即移送執行」等語。且神明會之財產,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係準用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程序辦理,即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業主或所有權人」,並以管理人為「管理者」。再據本署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福德爺」名下不動產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地號)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者為「李○會」(應為李○曾之誤),另同段九五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地號)於同日為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所有人為「福德爺」,管理者為「李○狄」,此二筆土地嗣後均未再有任何管理者變更之登記(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換言之,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均未曾變更為「李○丹」;又本署就「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係登記何人」乙節,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行執九十署聲議一二六字第○九一六一○○四六六號函詢雲林縣政府,經該府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府民禮字第九一○一○○○五六一號函復略以「…福德爺之管理人係登記何人?係屬事實問題。…」而依前述,福德爺之會員就其等「會員身分」爭議,刻進行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惟管理人之產生,必須俟會員身分確定,經主管機關完成福德爺神明會法定程序登記後,始能辦理管理人之推(改)選,並申請核備取得管理人資格後,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由此堪認,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狄、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女(見卷附除戶戶籍謄本),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如前所述,足證「李○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查移送機關就上開二筆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福德爺管理人李○狄代表人李○丹」,並向李○丹為送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由李○丹之配偶廖○來及李○丹本人收受(見卷附稅款繳款書及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揆諸上揭說明,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李○丹為送達,該二紙稅款繳款書對義務人顯未合法生效。另查嘉義處系爭二件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雖係雲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惟原行政處分(稅款繳款書)之送達程序經本署調查後既認有瑕疵而未合法生效,其效力自不因債權憑證之核發即得因此解為合法,是原行政處分既未合法生效,執行機關自不得據以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議事項參照),則嘉義處就該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八二五九號、第四五六二一號義務人福德爺滯納系爭地價稅執行事件已為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至異議人其餘異議主張,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發布,要旨: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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