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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二字第 0980028097 號
要旨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有關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意旨,於必要時選任管理人為之,不宜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以達事權統一之效
主旨
各地方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有關清算程序之執行事件,於必要時,得選任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事宜,不宜逕囑託其他法院執行,請 查照。
說明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22 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從而,為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意旨,斟酌事件之性質及繁簡程度,於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管理人,以避免介入當事人之私權爭執。又既已選任管理人,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之執行,即應由管理人自行為之,以收事權統一之效,不宜再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高雄少年法院除外)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