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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
要旨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之生效時點,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等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至於,本案例所涉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宜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行釐清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18 日局考字第 099006303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是。倘處分所依據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三、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之特別規定,宜請 貴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點(並應將此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先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人發生內部效力。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與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衝突或牴觸。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