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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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或停職時,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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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的情況下,停止職務的執行時間為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此外,根據同一條文的其他原因停職者,停職令應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的翌日起執行。另外,此條文也規定了公務人員如果有兼職,當離開本職或停職時,應當同時免去兼職。這些規定有利於確保公務人員遵守相關法規,並確保其職責的執行。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公務員的停職程序和規則需符合憲法的規定,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對公務人員的停職制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的權益。 以上所述內容皆參考自台灣的法律規定,並且符合中華民國的最新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當然停止名詞
- 停職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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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