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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5.05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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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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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或離職 (亡故者除外) 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但報本院派人員,依規定核予一次記大功 (過) 以上獎懲時,應於核定發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查。 各機關、學校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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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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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並副知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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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或停職時,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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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應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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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職復職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准者,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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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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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前項人員應報本院派者,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5.0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