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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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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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8 條,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被停職的人員可以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的相關規定獲准復職。這也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予復職的情況。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根據中華民國憲法 第 3、7、15、16、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18、21 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3、5、74 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11、21、83 條等相關法條。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和第七條,對於公務人員的權益保障有相關規定,而公務員懲戒法和行政院的相關法規則則具體規定了公務人員因失職或涉及刑事案件時的處理方式。这显示了法規之間的相互關聯和依據。 因此,根據上述法條及相關參考資料,可以看出該法條保障了公務人員在特定情況下的權益,並且與相關法律和法規相互適應,以確保公務人員權益得到保障。
- 停職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免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復職名詞
- 復審名詞
- 撤銷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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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