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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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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 先予復職人員,應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9 條的規定,在涉及刑事案件或移付懲戒而暫停職務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其他無法執行職務的情形,各機關可以考慮先行恢復職務,但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的規定被停職的人不得先行復職。已經先行復職的人,需等到刑事判決確定並未受徒刑執行,或經移付懲戒的人,且未被撤職或休職處分,才能補發停職期間的薪資。 針對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包括中華民國憲法第 3、7、15、16、172 條,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3、5、74 條。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對於因涉及刑事案件或懲戒而暫停職務的公務人員,有清楚的程序和條件限制。这确保了公務人員在涉及刑事案件或懲戒時,受到合法且公平的處理。 再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是,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分貴賤,這份精神貫穿了整個法律體系,包括公務人員懲戒法。因此,公務人員在涉及刑事案件或懲戒時,都應受到平等對待,並按照法律的程序進行相應的處理。

  • 刑事案件名詞
  • 懲戒名詞
  • 停職名詞
  • 衡酌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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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