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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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停職人員因法律復職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這表示當公務人員因某些原因被停職後,如果根據法律或其他規定應該復職時,相關的程序和權益應當按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不過,這裡並未提及具體的程序或權益內容,因此需要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來進一步了解相關的規定。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最新訊息,例如民國70年9月7日制定的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37條規定,對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的稅務關務人員,應予停職。這就是一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的情況,停職人員因犯罪被提起公訴後,根據法令應復職時,相應的程序和權益應該按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辦理。
- 停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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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