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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秘台廳民一字第 18135 號
要旨
當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
全文內容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 513 條(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第 867 條及 8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若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享有法定抵押權,則因該項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嗣後第三人依法律行為取得之該不動產,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至於主旨所示情形,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