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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14454 號
要旨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絕對無效,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全文內容
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4 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參考,至於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更正登記回復其所有權,得否准許,係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仍請權責機關自行依法審酌,本院未便表示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