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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60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主旨

關於林○明先生收養從姓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46822 號函。

二、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本件當事人林○明先生與蘇○○先生之收養關係,於 84 年 12 月 28 日經法院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三、至於當事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乙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係有關「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規定,即法律中規定關於某一事項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其他法規某條之規定,若該其他法規修正時,即應適用或準用該其他法規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至同法第 18 條則係有關「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亦即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法律已明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則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 3 版,第 68 頁)。本件養子女之從姓,依前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已明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且其情形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亦有未符;又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時,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並無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 條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登記養子女姓氏後,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擬變更養子女姓氏,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依現行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項至第 5 項規定變更姓氏,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560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於 96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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